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潘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兩造透過網路於107年2月間結識,被告於107年5月間 欲從事網路拍賣生意,因無資金批貨販賣,向原告提議,擬 向原告借款批貨以從事網路拍賣,獲利部分與原告平分,借 款部分由被告另外清償。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11月止 ,向原告借款超過20萬餘元,其中10萬7,000元部分係以匯 款方式,超過10萬7,000元部分是以現金交付。然被告於網 路拍賣期間,並未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報酬,更未清償為 批貨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確認被告 應返還原告借款20萬元(含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7,000元至被 告女友李霈嵐之帳戶),另約定簽署書面借據以供證明,然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要求被告應於108年1月25日還款時, 被告卻以僅能分期付為由,拒絕簽署書面借據,被告在原告 部段追討下,僅餘108年1月15日清償3,000元,嗣後更改稱 兩造乃投資而非借貸。兩造間為舊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原告 自107年12月28日催告被告清償20萬餘後,迄今尚有下午7時 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萬 7,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萬7,000 元,已經清償2萬1,170元,原告所稱匯款給李霈嵐的部分與 被告無關。當初在臉書說願意還20萬元,是因為被告誤以為
確實欠20萬元,但後來查詢存摺紀錄發現只有向原告借款10 萬7,000元,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原告應舉證有交付 現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合計10萬7,000 元,。
㈡被告匯款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萬8,500元,有被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萬7,000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綜合兩造間於臉書對話之各項情狀,可認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20萬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0萬7,000 元給被告,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被告嗣後改稱借款10萬元,原告匯款至訴外 人李霈嵐之金額與被告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20萬元,除上開10萬7,000元以 匯款交付外,其餘均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臉書 之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9-28、105-106頁)。被告雖 否認有以現金交付之借款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係向訴外 人沈德明借款轉借與被告,而參酌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於臉書 通訊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4:55稱「還是 我看我想想這20W怎麼攤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徵被告知悉原告係向訴外人沈德明借款轉借與被告20萬 元,又參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詢問被告「目前和原債主的 債務已經清除完畢,接下來就是我和謝宗諺的債務,總金額 是20萬元整」,被告均稱「沒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 頁),嗣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稱1月25還不出20萬元,只能 用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仍未否認積欠借款總
額為20萬元,原告主張除以匯款交付借款10萬7,000元外, 其餘為現金借款交付,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各情狀,被告 至107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共20萬元,應可認定。被告臨 訟辯稱借款金額僅原告以匯款交付之10萬7,000元云云,尚 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初在臉書說願意還款20萬是因為誤以為欠20萬 元,但後來查詢存摺紀錄發現只有向原告借款10萬7,000元 ,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107年12 月11日臉書上主動表示要「想想這20W怎麼攤還好了」,及 被告與原告如附表三所示107年12月22日臉書對話內容,可 徵被告與原告仍有對帳,再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31日 原告詢問被告借款金額為20萬元有無異議時,被告均表示沒 有異議等情,被告辯稱當初在臉書說願意還款20萬是因為誤 認欠款金額為20萬元云云,尚有疑義。又縱被告就借款金額 有所誤認,然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詢問被告借款20萬元有 無異議時,被告本可應立刻查證或計算金額是否正確,然被 告於107年12月31日仍為無異議之表示,足徵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所為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前揭民法 規定,應不得撤銷之。被告主張撤銷上開20萬元借款錯誤之 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㈠被告至107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共2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於108年1月15日清償3,000元(附表二編號4),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已清償借款3,000元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亦為清償借款云云,固 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各筆匯款係被告替原告賣東西之價金等語。查參酌 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匯款2,685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安眠藥 的匯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3頁),可見兩 造間除借款外尚有買賣物品之交易往來,再參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給付日期均在107年12月26日、107年12 月31日被告確認借款金額20萬元(如附表三)之前,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被告替原告賣東西的價金,可堪 採信。
㈢依上述,被告至107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共20萬元,被告 於108年1月15日清償3,000元,尚欠19萬7,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19萬7,000元,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
├──────┼────────┼─────────┤
│合 計│ 2,100元 │ │
└──────┴────────┴─────────┘
附表一:原告以匯款交付被告之借貸金額
┌─┬───────┬──────┬─────────────┐
│編│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號│ │ │ │
├─┼───────┼──────┼─────────────┤
│1 │107年5月8日 │ 3 萬元 │被告帳戶 │
├─┼───────┼──────┼─────────────┤
│2 │107年5月18日 │ 3 萬元 │被告被告帳戶 │
├─┼───────┼──────┼─────────────┤
│3 │107年5月19日 │ 2 萬元 │依被告指示匯入李霈嵐帳戶 │
├─┼───────┼──────┼─────────────┤
│4 │107年5月25日 │ 2 萬元 │被告帳戶 │
├─┼───────┼──────┼─────────────┤
│5 │107年12月2日 │ 7,000元 │依被告指示匯入李霈嵐帳戶 │
├─┼───────┼──────┼─────────────┤
│ │合計 │10萬7,000元 │ │
└─┴───────┴──────┴─────────────┘
附表二:被告匯款交付與原告之金額
┌─┬───────┬──────┬─────────┐
│編│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號│ │ │ │
├─┼───────┼──────┼─────────┤
│1 │107年7月26日 │ 5,000元 │原告帳戶 │
├─┼───────┼──────┼─────────┤
│2 │107年11月5日 │ 3,000元 │原告帳戶 │
├─┼───────┼──────┼─────────┤
│1 │107 年12月14日│ 7,000元 │原告帳戶 │
├─┼───────┼──────┼─────────┤
│2 │108年1月15日 │ 3,000元 │原告帳戶 │
├─┼───────┼──────┼─────────┤
│ │合計 │ 1萬8,500元 │ │
└─┴───────┴──────┴─────────┘
附表三:
┌────────────────────────────┬────┐
│兩造於臉書對話內容:原告(比菲多)、被告(Bruce Lin) │備 註 │
├────────────────────────────┼────┤
│107年12月11日 │本院卷第│
│ 上午4:49原告:這樣的情況怎麼談我也很傷腦筋你說的再天│105-106 │
│ 花亂墜,人家看到的事實是這樣。 │頁 │
│ …。 │ │
│ 會對你有信心嗎? │ │
│ 上午4:50 被告:那還是我們一起去。 │ │
│ 上午4:53 原告:而且拖到最後一刻才跟人家說有狀況,是 │ │
│ 完全還不出來。…。 │ │
│ 上午4:55 被告:恩。 │ │
│ :我知道。 │ │
│ :對不起。 │ │
│ :還是我看我想想這20W怎麼攤還好了。 │ │
│ 上午4:56 原告:先想想怎麼說吧。 │ │
│ 上午4:56 被告:恩。 │ │
│ │ │
├────────────────────────────┼────┤
│107年12月22日 │本院卷第│
│ 下午 被告:你自己看一下 │19、21頁│
│ 下午3:17 原告:好。 │ │
│ 下午3:18 被告:數字有沒有要改的 │ │
│ 下午3:18 原告:好。 │ │
│ 下午3:30 被告:那是當初實際執行時記的帳 │ │
├────────────────────────────┤ │
│107年12月26日 │ │
│ 下午3:33 原告:目前和原債主的債務已經清除完畢。 │ │
│ 下午3:34 原告:接下來就次我和謝宗諺的債務。 │ │
│ :這點有沒有異議? │ │
│ 下午3:55 被告:沒阿。 │ │
│ 下午3:57 原告:好的。 │ │
│ :那總金額是二十萬元整 │ │
│ 這點有沒有異議? │ │
│ 下午3:58 被告:沒 │ │
│ 下午3:59 原告:好的 │ │
│ 下午4:00 被告:我先上班 │ │
│ 下午4:00 原告:需要簽寫借據,這點有沒有異議? │ │
│ 下午4:00 被告:沒阿 │ │
│ …。 │ │
├────────────────────────────┼────┤
│107年12月31日 │本院卷第│
│ 下午1:31 原告:借據內容:雙方基本資料 │26-27頁 │
│ 借貸金額20萬元整 │ │
│ 還款日期2019/1/25 │ │
│ 下午1:32 原告:沒有異議明天晚上簽約 │ │
│ 下午1:41 被告:1/25怎麼可能還得出20萬,我只能用分期 │ │
│ 攤還。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