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梁文昀
陳盈盈
被 告 葉林淑惠(即陳啓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被繼承人陳啓清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508元。
㈡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啓清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使用,詎 陳啓清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8年7月4日止尚欠605,740元 未清償。陳啓清於105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啓清之繼承 人,已領取陳啓清之勞工退休金共415,508元,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 之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415,508元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願依法律規定對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並無拒絕 清償債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啓清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使用, 詎陳啓清未依約繳款,迄至108年7月4日止尚欠605,740元未 清償,陳啓清於105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已領取陳啓清之勞 工退休金共415,508元,被告為陳啓清之繼承人,且未聲請 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5年度司拍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8月29日新北院輝106司執霄字第24132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6月28日新北霞家科春字第 489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佳 字第20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7日保退四字第 106100302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6日保退四字 第10610050960號函、還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 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 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可參),而相關 之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年金,亦係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 、傷殘或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休金,此為代 替工作之收入,故列入所得財產(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 疑問,戴東雄著,第204頁參照)。查被繼承人陳啓清有勞 工退休金415,508元,為陳啓清之遺產。被告為陳啓清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 原告415,508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啓清之繼承系 統表,原告領取陳啓清之勞工退休金是否全部由被告繼承取 得尚有不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領取陳啓清之勞工退休金41 5,508元範圍內給付原告415,508元,其聲明應予更正如主文 所示,併予敘明。
㈢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啓清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415,5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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