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陳潤生
被 告 邱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9號),於民國108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博淳、范峻睿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0時許 ,致電原告並佯稱其領取2張健保卡,因而取得健保補助費 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涉嫌詐騙健保局,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由該組織內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向原告 佯稱其除涉嫌詐騙健保局外,尚有人頭帳戶案,需監管其財 產,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遵循該組織其他成員之指示,補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並於107年4月19日12時許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訴外人范峻睿,當日16時38分許即由訴外人范峻睿陪同被 告,分2次提領6萬元。嗣於107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由被 告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27萬元。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訴外人莊博淳與范峻睿已分別賠償原
告4萬元及5千元,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22萬5千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而為認 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並經被告依 指示提領共27萬元而受有損害,迄今尚有22萬5,000 元未 受清償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47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 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實,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 之請求表示認諾(見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