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馬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4411元( 本金7萬9552元、循環息1萬2159元、違約金2700元),及其 中7萬955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告於 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 21萬8551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97年2月26日 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收 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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