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變價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693號
STEV,108,店簡,693,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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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利彥辰




被   告 陳科霖 

      簡國器 
      簡廷翰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俊 
      談連月琴
      陳鄭明月
      陳禎鴻 
      陳俊谷 
兼訴訟代理 陳旻秀 

被   告 連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子
被   告 胡連麗美

      林連麗雲
 
被   告 陳敏豪 
訴訟代理人 蔣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科霖簡國器談連月琴陳鄭明月陳禎鴻陳俊谷陳旻秀連文誠胡連麗美林連麗雲簡國俊簡廷翰陳敏豪所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告陳科霖簡國器談連月琴陳鄭明月陳禎鴻陳俊谷陳旻秀連文誠胡連麗美林連麗雲簡國俊陳敏豪所分別



共有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等十三人各按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科霖談連月琴陳鄭明月陳禎鴻連文誠、胡 連麗美林連麗雲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科霖於日前對原告負有債務,嗣經原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督促程序 ,並取得該院96年度促字第2401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經強制執行後取得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50 號債權 憑證,被告陳科霖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99 元,及其中165,713 元自民國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科霖於108 年3 月28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而與他被告分別共有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因被告陳科霖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難以發揮 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採取變價分割方 法較適當,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俊谷陳旻秀胡連麗美林連麗雲連文誠、談連 月琴答辯稱: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敏豪答辯稱:僅被告陳科霖積欠原告款項,卻變賣伊 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簡國器簡國俊簡廷翰答辯稱:若只能以拍賣方式處 理,伊等沒有辦法不同意只好同意等語。
㈣被告陳科霖陳鄭明月陳禎鴻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 項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科霖積欠原告73,599元,及其中165, 713 元自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確係被告陳科霖之債權人, 被告陳科霖對原告之確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次查,被 告陳科霖於108 年3 月28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而與他被告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等 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41 頁)查核無誤,亦堪信屬實。雖被告陳敏豪辯稱 僅被告陳科霖積欠原告款項,卻變賣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不 合理云云,惟土地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原告係依法 代位請求分割土地,是被告陳敏豪所辯,即屬無據。參以, 被告等1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事實,是以,被告陳科霖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 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陳科霖怠於對其餘被 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



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洵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13人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由原告 代位被告陳科霖訴請分割。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經被 告陳俊谷陳旻秀胡連麗美林連麗雲連文誠、談連月 琴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參以,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均小於10㎡,如以原物分割面積顯然過小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範圍,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然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拍賣,應較可發揮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權利範圍、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 。
㈣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乃符合公 平原則,爰准予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後所得價 金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規定,原告本於代位 被告陳科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並由被告1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且被告等13人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4分之1 ,餘由被告 13人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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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