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673號
STEV,108,店簡,673,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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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秦榮珍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訴訟代理 賴柏豪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陳宛亭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一九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 告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1 紙,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 被告,緣原告欲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7 年1 月初參觀系爭不動產後,交付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許經河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斡旋金與屋主即被告斡旋,惟截至 同年月27日斡旋期屆至,雙方仍未就買賣協議達成共識;嗣 於107 年3 月8 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協商之時,被告竟未 向原告明確說明契約條款,而利用原告不熟識正體中文、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將先前給付之斡旋金3 萬元轉為買 賣定金,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票面金額為1,064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3 月8 日、到期日為107 年5 月31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之本票,並將上開二紙本票交付 予訴外人即昱昇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陳崧銓以為擔保。經 原告察覺有異,遂於107 年3 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主張 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縱生效力亦得為撤銷。被告復於107 年4 月10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46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其 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坐落之 土地以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轉賣予第三人;又兩造間 無其他票據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義務,原告亦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是被告應依 法返還其所取得之系爭本票。
⒉被告雖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被 告得將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全部沒收,然系爭本票 係用於擔保買賣價金第一期簽約款之給付,實非為價金之給 付,此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委任合泰建經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原告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匯入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下稱履保專戶) ,惟系爭 本票係交付訴外人陳崧銓保管,並未存入上開履保專戶,顯 見原告仍負有將來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款 項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足認兩造間並無以原告交付系爭本 票即免除原告給付130 萬元買賣簽約款義務之代物清償意思



,是以系爭本票係擔保130 萬元買賣簽約款於107 年3 月12 日前交付。況被告係以原告第一期簽約款未給付,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依據,足見僅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未兌現, 實非支付價款,則被告得作為違約金沒收之標的僅原告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而未約定得以擔保本票充作違約金,是解除 系爭契約後得依前開約定沒收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實無清償
本件買賣價金之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已給付之款 項,且兩造亦未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得據此沒收擔保本票或 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後,得依同條項後段之約定沒 收系爭本票,自無足採。
⒊系爭契約雖約定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惟兩造既已約定將買賣價金存於履保專戶,而系爭本票係 交付訴外人陳崧銓,非由合泰建經公司保管,並未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且無將解約後稅費納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之約 定。是以,解除契約後由違約方負擔之稅費,自不屬於系爭 本票擔保之範圍。
⒋縱認系爭本票屬被告已為給付之款項,然被告並未受有何損 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系爭房屋業於3 個月內以高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價格售予 第三人,又被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之損害為何,則被告酌收違 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至3 萬元。
二、被告答辯稱:
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330 萬元,包含簽約款 133 萬元、完稅款133 萬元、尾款1,064 萬元。扣除原告以 現金支付斡旋金3 萬元,原告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 本票為清償擔保,原告應於107 年3 月12日前將完稅款133 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然原告屆期未依約存入,被告遂 以永和郵局永貞郵局第468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嗣經 訴外人即辦理本件履約保證之合泰建經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827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兩造原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款之義務,賣方即被告業已完成解約程序 ,訴外人合泰建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將履 保專戶中之價款3 萬元撥付賣方。是被告收受履保專戶之3 萬元實為有理,則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致系爭契約 解除,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為給付之全部款 項,洵屬有據。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若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應由原告負擔所有稅費



共計367,480 元(計算式:代書費5,000 元+信託管理費3, 288 元+土地增值稅118,214 元+仲介服務費150,000 元+ 房屋稅3,393 元+律師費20,000元+民事訴訟費10,416元+ 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4 月起至9 月止48,589元+系爭不動產 管理費4 月起至9 月止8,580 元=367,480 元)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 1 頁至第11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未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依票面金額給付被告130 萬元 。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以永和永貞郵局468 號存證信函解除 兩造於107 年3 月8 日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亦收受該存證信函。
⒊被告已於107 年3 月8 日收受原告給付之3 萬元之簽約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 爭本票,其交付系爭本票之用意究為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價金,抑或係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 ⒉若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被告 得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系爭 本票?
⒊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得否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 所有稅費?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相關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參以 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其對系 爭本票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其交付系爭本 票之用意究為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抑或係 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㈡若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得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系爭本票?㈢若系爭本票係 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得否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所有稅費?茲



述如下: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 爭本票,其交付系爭本票之用意究為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價金,抑或係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供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 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得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無非係主 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其 中之一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 有稅費」、「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 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告 )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



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實,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 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又兩造若已約定各期買賣價金給 付之期限,原告自應依約如期給付,縱原告認其因不熟識正 體中文、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下系爭契約, 要屬原告得否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原告若未依法解除契約或其契約之 解除不合法,當無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單方拒絕給付價金 之理。
⒊又本件被告先於107 年3 月14日寄發郵局永和永貞存證號碼 000000號催告原告簽約款差額130 萬元,並表示原告應於文 到10日內支付款項,如屆期未給付,將對原告主張相關法律 責任,並逕送本票裁定;原告方於107 年3 月16日委請永平 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以(107 )永平字第107031601 號函函 覆以該函文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乃於107 年4 月10日以永和永貞存證號碼000468號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沒收原告已付價款;訴外 人合泰建經公司復於107 年4 月24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針對賣方主張提出 書面陳述,如逾期未提出或所提事證與系爭事項無關,將兩 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 條款為認定,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4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約定簽約金13 3 萬元應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含定金),然 系爭本票係約定107 年3 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107 年3 月12日備證用印,顯見兩造係 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3 月12日前給付簽約款,且將系爭本票 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此由被告存證信函係催告原告給付第 一期款差額130 萬元,而非表示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亦 可窺知一二,是系爭本票實係簽約款差額之擔保票據無訛。 ㈡若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被告 得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系爭 本票?
此爭點因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乃擔保簽約款之給付而開立,而 非用以給付簽約款即系爭契約之價金而開立,是此爭點實無 討論必要,附此說明。
㈢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得否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



所有稅費?
⒈查原告雖於107 年3 月16日表示係於不熟識正體中文、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下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 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係因不熟識正體中文、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是原告所稱其係因不熟識 正體中文、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一事,尚難憑採,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既不足採,原告欲以 此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然原告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與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逾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 仍未付款,經催告逾10日仍不履行,被告已依契約第12條第 2 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 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 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實,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 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 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依兩造上開 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賣方得作為 違約金沒收之標的係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並未約定 契約解除後被告得據此沒收擔保本票或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是被告尚無由以上開約定作為得沒收系爭本票或 請求給付票面金額之依據。
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簽約金差額130 萬元之給付,業經認定 如前,是系爭契約若未經解除,被告自得於買方拒絕履行時 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 法解除,買方即因此解免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 故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況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簽 約款差額,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足見系爭本票之給付 僅作為給付簽約款差額之擔保,系爭本票之交付並不等同「 支付款項」,又依前開條款約定,賣方得作為違約金沒收之 標的僅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未約定得以擔保本票 充作違約金,是解除契約後,被告得依前開約定「沒收」之 標的,自不及於系爭本票,是被告稱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 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後,得依同條項後段之約定沒收系爭 本票,自無足採。
⒋又解除契約,固不影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惟系爭本票並非供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已如前述,且系爭



本票不當然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 是被告縱認其受有損害,而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不得逕予行使主張受償之。
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予以合法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除原告無再行交付剩餘價金之必要外,其亦無另兌付 系爭本票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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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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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秦榮珍│TH000五九六- 一│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壹佰參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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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