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洪雅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EDEH KURNIASIH(譯名蒂蒂)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