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376號
STEV,108,店簡,37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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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蔡淑鋒 
      李裕吉 


      王家蓁 
被   告 蘇小梅 
      蘇育樂 
追加被 告 蘇瑞添 
兼訴訟代理人蘇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蘇小梅蘇○○間就 被繼承人蘇瑞添或蘇郭素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03 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蘇瑞添蘇秀貞,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4 人間就被繼承人蘇郭淑華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於103 年7 月1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03 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蘇育樂蘇瑞添蘇秀貞就系爭不動產於10 3 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就明確被繼承人為蘇郭素華、被告蘇育樂部分,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追加被告蘇瑞 添、蘇秀貞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 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小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7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21715號債權憑證,被告蘇小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46,514 元,及其中418,136 元自100 年4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料 被告蘇小梅於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蘇育樂蘇瑞添、蘇秀 貞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蘇郭淑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3 年7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蘇育樂。然被告蘇小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 蘇育樂前,已負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其為脫免強制 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蘇育樂,使原告 將來促其清償而有窒礙難行之虞,是被告蘇小梅所為上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 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4 人間就被繼承人蘇郭素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18 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7 月28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育樂蘇瑞添蘇秀貞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稱:分割協議為財產處分行為,非一身專屬權利 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秀貞蘇瑞添蘇育樂答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被繼承人蘇郭淑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 人間之共同行為 ,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蘇小梅單獨為之,是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實非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之標的。又本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屬一身專屬權利, 被告蘇小梅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行為,僅係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不合,則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協議,據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實無所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小梅答辯稱:伊有誠意還款,願同其餘卡債一併處理 ,惟與原告協商未果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小梅於103 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8 年3 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5 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10年; 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7 年12月22日9 時25分」、 「108 年2 月20日9 時58分」(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另經本院職權函查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 並無相關調閱紀錄,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4 月 17日所發北市府古地籍字第10870051911 號函在卷足憑,則 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 定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被告蘇小梅之債權人,已取得100 年度司促字第87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並據原告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而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蘇郭 淑華所有,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就系爭不動 產做成分割協議,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蘇育樂等節,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不 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件文山字第137690號登 記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審閱無訛,且經 被告蘇小梅就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不爭執,是堪認為真 。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以 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 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 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 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 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查,被繼承人蘇郭淑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4 人等為被繼承人蘇郭淑華 之繼承人,就繼承上開遺產為共同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蘇育樂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利益 分配與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經被告蘇秀貞蘇瑞添蘇育樂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係被告4 人共 同為之(參見本院卷第169 、170 、213 、214 頁),且被 告蘇小梅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已經傷透母親的心…伊沒有 資格繼承伊母親之遺產…」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復依上開說明,被告蘇小梅繼承遺產時,其與他繼承人為分 割協議前,就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並非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 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4 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而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 告蘇育樂蘇秀貞蘇瑞添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 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分 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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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蘇郭淑華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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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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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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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 │0000-0000 │51,869 │51885 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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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 │0000-0000 │18 │51885 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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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 │0000-0000 │2 │51885 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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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 │00000-000 │70.84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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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