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巧玲
兼下列原告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原 告 曾素雲
李文雄
李青忠
周圳重
吳佳憲
盧美惠
黃政偉
黃崧恩
黃筠旆
廖峻達
黃崇吉
鄭莉茹
鄭麗珠
洪武義
戴菀宣
被 告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84 號),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成立會期自民國102 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之
互助會(下稱A 合會),並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每月10 日開標(自103年起,每年增加5月25日、10月25日等開標 日),含會首共計7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底標1,000 元。詎被告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會員未到場 競標之機會及會員對會首之信任,除於會單上虛列高秀梅 、劉維寧、高明城、高意婷等名義為人頭會員,並冒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得標會員於所示之日期得標,是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張巧玲、曾素雲、李文 雄、李青忠、周圳重、吳佳憲、盧美惠、黃政偉、黃崧恩 、黃筠旆、廖峻達、黃崇吉、鄭莉茹、鄭麗珠、洪武義等 15人陷於錯誤而將各期會款交給被告,又系爭A 合會因被 告冒標行為而倒會,原告張巧玲、曾素雲、李文雄、李青 忠、周圳重、吳佳憲、盧美惠、黃政偉、黃崧恩、黃筠旆 、廖峻達、黃崇吉、鄭莉茹、鄭麗珠、洪武義等15人均未 得標,造成渠等之損害即為原繳納會款及應得標金,各為 355,041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二)被告另成立會期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之互助 會(下稱B合會),並自任會首,亦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 標,含會首共計58會,每會20,000元,底標2,000 元。詎 被告再次於會單上虛列高意婷、阿清(本名葉文清)、愛 玲、陳文章等人頭會員,並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得標 會員於所示之日期得標,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原告戴菀宣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給被告,又系爭B 合會因被告冒標行為而倒會,原告戴菀宣未得標,其所受 損害即為原繳納會款及應得標金共69,080元(計算式:詳 詳附件二)。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標單、計算明細表及金額均無意見 。本來有意與原告和解,曾向原告表示可否僅以死會收到的 款項賠償原告,惟原告並未接受,目前被告在監服刑,已沒 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會(或互助會)乃 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 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 納死會會款,而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 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 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
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 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 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系爭A合會、B合會,擔任會首並以前接 方式冒標倒會,至原告均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標單、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68號、第23268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號、107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屬實,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 且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表示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稱:目前在監服刑,已沒錢賠償等語。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是否有能力償還、有無清償計畫等,均不能免除其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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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被告應給付│利息起算日 │週年│
│ │姓名 │之金額 │(民國) │利率│
│ │ │(元/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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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巧玲│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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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素雲│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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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文雄│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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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青忠│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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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圳重│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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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佳憲│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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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美惠│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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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政偉│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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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崧恩│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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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筠旆│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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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峻達│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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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崇吉│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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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鄭莉茹│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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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鄭莉珠│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
│15 │洪武義│355,041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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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戴菀宣│69,080元 │107年8月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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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合會遭冒標名單、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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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會員 │得標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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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維寧(虛列) │102/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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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秀梅(虛列) │103/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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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明誠(虛列) │103/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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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意婷(虛列) │103/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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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芳如 │103/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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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小菁 │103/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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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明俞 │104/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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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施世堯 │104/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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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秀如 │104/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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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曾素雲 │105/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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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于珍 │105/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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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文維 │105/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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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蒼琳 │105/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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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青忠 │105/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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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周圳重 │105/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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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佳憲 │105/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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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盧美惠 │105/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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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廖寶蓮 │105/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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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莊良竹 │106/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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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蒼琳 │106/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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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B合會遭冒標名單、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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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會員 │得標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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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意婷(虛列) │105/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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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文章(虛列) │105/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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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阿清(虛列) │1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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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愛玲(虛列) │1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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