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依 約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息至94年10月19日,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473 元未為清償,並屢經催討,拒不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訂立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0 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依約定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4年5 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92,6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屢經催討,仍拒不清 償。
(三)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訂立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30 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倘有遲延履行之情事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 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7,378元及其 利息與違約金,並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3 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92,630 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7日起算,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78 元 ,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條款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 份、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表2 份、T24轉催呆查詢表3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第2項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另原告第3 項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亦請求被告 給付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第2項及第3項聲明請求之違約金實 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 1,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 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其基於特許 而得經營銀行法規定之各項業務,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 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 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如其聲明第2 項按年息百分 之12.88計算之利息及其聲明第3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之違約金,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 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並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31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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