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185號
STEV,108,店簡,1185,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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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吳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4153元(消費款8萬3879元 、到期利息8428元、年費100元、違約金1萬1746元),及其 中8萬3879元自94年10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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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