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161號
STEV,108,店簡,1161,2019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江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 迄至民國94年9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8,313元及 自94年9月24日起按年息13.042%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 月25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 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 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 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1利息利率之20% 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其總額超逾15%,顯 然偏高,應酌減為按年息1.958%計算為適當。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貸款│298,313元 │13.042% │自民國94年9月24 │1.3042% │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95年4月24日止 │
│ │ │ │ │ ├────┼──────────┤
│ │ │ │ │ │1.958% │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