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144號
STEV,108,店簡,114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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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饒瑞魁(原名饒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迄至民國108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246元 (含本金99,866元、利息4,971元、違約金409元)及其中99 ,866元自108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99,866元 │15% │自民國108年7月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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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