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黃運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10車輛),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辛亥路四段,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與林建昌騎乘XE5-1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102車輛)發生碰撞,102車輛復撞擊原告所承保、許玉娥所 有、楊家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06 65元,又被告在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 償8萬4466元(縱被告肇事責任非如上述,原告亦僅請求8萬 44 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102車輛速度很快,擦撞原告010車輛右後車 尾,102車輛再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010車輛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與林建昌騎乘之102車輛 發生碰撞,102車輛復撞擊原告所承保、許玉娥所有、楊家 昌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2萬0665元等情,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為證( 見卷第11至24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37至61頁) ,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駕駛010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 ,欲向右變換車道,竟未讓右方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010車輛與林建昌騎乘之102車輛發生擦撞,10 2車輛復擦撞原告所承保、許玉娥所有、楊家昌駕駛之系爭 車輛,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黃運琨駕駛010車輛變換車 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為肇事原因,林建昌騎乘102 車輛無肇事因素,楊家昌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意見書可考(見卷第149至151頁),被告辯稱:102車輛 擦撞010車輛右後車尾,102車輛再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並未 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駕 駛010車輛,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與102車輛發生擦撞,102車輛復擦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許玉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所示(見卷第17至19頁),系 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12萬0665元中,零件費用 為4萬4151元,工資費用為7萬6514元,又該車輛係於100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21頁),迄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3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9月餘,依上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 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 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 本件零件費用4萬4151元,其折舊金額3萬9736元(4萬4151 ×9/10≒3萬9736)應予扣除,故許玉娥得向被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415元(4萬4151-3萬9736=4415),另 工資費用為7萬6514元,合計8萬0929元。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對許玉娥已為12萬0665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 內許玉娥對被告之8萬092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鑑定費:3000元
共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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