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701號
STEV,108,店小,170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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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邱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 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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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