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469號
STEV,108,店小,146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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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夏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59,512元 │15% │自民國108年7月17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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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