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465號
STEV,108,店小,1465,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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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家綸


被 告 周盛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市民高架道往東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 車),致000-0000號小客車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郭志剛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欣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3,793元(工資28,903元、零件64,890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志剛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 65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000- 0000號小客車,000-0000號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5,392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93,793元,其中工資2 8,903元,零件64,890元,有欣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 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車輛 於102年7月出廠,至108年3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 廠5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89元(計算式:64,890元×10%=6, 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8,903元,共35,39 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92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77元由被告負擔,餘62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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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