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197號
STEV,108,店小,1197,201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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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潘敏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93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603元(計 算式:本金64,466元+期前利息13,137元=77,603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7,60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6月2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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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