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78號
STEV,108,店事聲,7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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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劉紫昀 
相 對 人 羅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
議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駁回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借據內容借用 人與貸與人署名有誤,致尚難判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 在一事,惟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森尚有另一份借據,僅因該借 據未約定利息給付之要件,故未提出。退萬步言,倘相對人 與異議人無借貸關係,如何能同意簽署兩份借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512 條有所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 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 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 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 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 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 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相對人給付異 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



證。惟觀諸該借據影本,有借款日期前後所載不一致、借據 內容與下方署名之貸與人及相對人不一致等情形,另依該借 據影本所載之借款日期,清償期是否屆至尚非無疑,堪認以 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 付命令所表明向相對人請求500,000 元等情,為有理由,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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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