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蔡俊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伯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5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