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詹卉宇
王聖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9 月30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64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卉宇、王聖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詹卉宇、王聖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下午9 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詹卉宇、王聖宗為鄰居關係,於上開時地參 與區公所舉辦之烤肉聚會時,因酒後起口角糾紛,發生肢體 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詹卉宇、王聖宗之警詢筆錄。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詹卉宇、王聖宗 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 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 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尚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