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唐榮洲
被 告 伍文臺
訴訟代理人 伍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之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領取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威士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本金之2.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7,776元,及其中本金81,948元 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仍未受償,而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 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76元,及其中81,948元
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81,94 8元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對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認為不應向 被告收取外,就其餘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就所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及同法129條定由明 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 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屬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各期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利息已逾五年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 ,核被告所辯者乃原告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 期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即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一,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向本院遞送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 時(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利息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中斷,從而,原告利息債權自108年 8月30日起回推至103年8月31日止,五年期間內之利息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103年8月31日前逾五年以上之利息債權 ,依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複查,原告未舉證103年8月31日以前有可 中斷消滅時效之作為,或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 就原告利息債權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遲於108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其請求之96年7月4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債權, 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僅部分利息請求,因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遭駁回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應較合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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