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黃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陸點參玖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面積狹 小,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 分而造成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共 有人顯有困難,爰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5 4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6.3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各取得土 地面積約3.2平方公尺,尚不足1坪(按1平方公尺等於0.3 025坪,計算式:3.2平方公尺×0.3025=0.968坪),難 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該土地形狀亦非方 正,有卷附地籍圖可考。衡諸系爭土地之性質及面積,考 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系爭土地 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益、兩造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 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 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已 提供予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設定 抵押權(新簡字卷第41-54頁),本院於訴訟中已對抵押 權人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為訴訟 之告知(新簡字卷第95-104頁);抵押權人方孟昭經告知 訴訟後,委任方楊玉美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抵押權人 羅憶蕾經告知訴訟後,到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抵押權 人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 加訴訟,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 人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對於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自應轉載移存於兩造因變價分割分得之價 金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 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 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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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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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均和資產管│2分之1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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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金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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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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