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新市簡易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御華
萬金玲
陳御中
陳玉珠
陳彥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御華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未依 約繳款,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98,205元及其利息。訴 外人即被告陳御華之父陳學文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9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同段56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總面積 :8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遺產,被告陳御華 為陳學文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於 民國100年9月2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萬金玲取得 ,並於101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御華於繼承 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其將應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萬金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 態,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
應有部分,於100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1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查:
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而本件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尚在被告陳御華得 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被告陳御華基於其意思 自由,本得自主決定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或以遺產分 割協議之方式處分其繼承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 得訴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被告陳御華於上開 期間內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達到與拋棄繼承相同之 效果,依同一法理,債權人亦不得訴請撤銷之。若准許原
告即債權人以被告陳御華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被告 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被告陳毓華及 其餘被告即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
⒉再者,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陳學文所遺系爭土地之權 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 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 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 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 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 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 自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⒊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 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觀之被告陳御華係於93年間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使用,被繼承人陳學文係於100年9月25日死亡, 是足認原告核卡予被告陳御華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陳御 華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故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陳御華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 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 ,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 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 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 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 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 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 ,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陳御華及其 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 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 ,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 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 」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即債務人陳御華無償贈與之 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 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 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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