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389號
SSEV,108,新簡,38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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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許國興 
      許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國興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信用卡、貸款,94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嗣經法院裁 定更生,107年7月後亦未依約繳款,至108年7月止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08,449元及利息。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被告許興國於107年3月5日將其於107年1月30日繼 承取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同區段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甲頂里中正南路168巷5 1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煜強。被告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許興 國已陷債務困難,被告許煜強乃其兄弟之子,可見其等係為 避免被告許興國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為脫產 行為,被告間未有買賣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被告許煜強為被告許興國之姪子,皆住在永康區,且 債務人因多家欠款而聲請更生,親屬間對於被告許興國財務 狀況應可知情。而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與被告 許興國債務逾期,履行困難具有緊密關聯性,被告許煜強亦 知其情事,仍故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許煜強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許興國所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2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許煜強 (起訴狀誤載為許銘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煜強



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興國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陳述:被告許興國稱其係用真實買賣方式,有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被告許煜強稱本件為真實買賣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興國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 用卡、貸款,94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嗣經法院裁定更生 ,107年7月後亦未依約繳款,至108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20 8,449元及利息;被告間於上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催收帳卡查詢、協議分期帳務 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 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 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固提 出上開書證為證。然該等書證僅可證明被告許興國對原告 負有債務及系爭不動產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難以 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再者,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 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不能以被告為親屬(叔姪 ),即推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行。又經 本院調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



080082833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系爭不動 產乃屬共有不動產之買賣,被告許興國係其中之4分之1權 利範圍,土地部分之全部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668,002元 ,建物部分為150,300元,被告許煜強並提出臺灣銀行匯 款單據、買賣契約書供佐(新簡字卷第235-267頁),足 徵其主張與卷證大可相符。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 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間於107年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煜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⒉查被告間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有卷附之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080082833號 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被告許煜強之臺灣匯款單據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可認定。而就受益人是否明知 害及債權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足可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 。被告雖為親屬(叔姪),但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 時代,縱屬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 詳確之經濟狀況,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被告許煜強必知 悉被告許興國之負債情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間於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 即知悉將因此致被告許興國之責任財產有不足之情形,而 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採信。依此,原告主張撤銷被告 間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要件未符,難以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許煜強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許煜強並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興 國所有,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或被告許煜強於買賣、移轉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債 權之情事,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7年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許煜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興國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許 煜強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興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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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