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新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岭
被 告 陳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新小字第110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蘇豐展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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