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陳進明
被 告 黃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縮 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國華街與復華七街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14,70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10,000元及 烤漆3,500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SUM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汽 車受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主張可 以相符,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8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391624號函附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報案登記表等件可佐(新小字卷第43-5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上毅汽車修護行之修復費用為14,7 0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10,000元及烤漆3,5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SUM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新簡字卷第21-26頁),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是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維修費用14,700元,堪可採認。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 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 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 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 100年3月間間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6 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8年餘,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再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1,667 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工資1,200元及烤漆3,500元,總計為6,36 7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6,367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 28日寄存在被告所設戶籍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經十日即同年9 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367元及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43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