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1032號
SSEV,108,新小,1032,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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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被   告 王張英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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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