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朱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13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政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0日16時3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魏子閔攔查製單時 ,竟以「你們有病是不是」、「是不是缺業績」等顯然不當 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警員魏子閔108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書、警員魏子閔與被移 送人之對話譯文、現場攔查照片4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口出「你們有病是 不是」、「是不是缺業績」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魏子閔之職務報告書、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是核被送移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