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323 號
原 告 吳采娥
被 告 蔡沈秀英
沈秀春
李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8 年1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