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張智賢
謝文強
被 告 廖庭毅
廖程月霞
廖士銘
廖素珍
廖素雲
廖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程月霞、 廖士銘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廖庭毅、廖程月霞就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程月霞就如同狀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4日辦理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廖程月霞與廖士銘間應就如同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㈣被告廖士銘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7 月5 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查明被繼承人廖清為之全體繼承人 ,於108 年6 月28日具狀追加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等人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 、廖素雲、廖素里就如更正起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廖程月霞就如同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廖程月霞及廖士銘 間應就如同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廖士銘就前項不 動產於102 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復查明被繼承 人廖清為全部遺產,並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里就被繼 承人廖清為所遺如更正起訴聲明狀(一)附表所示之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廖程月霞應將如同狀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 年6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廖素雲應將如 同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廖士銘應將如同狀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 產於102 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又於108 年10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並於同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 廖素里就被繼承人廖清為所遺如更正起訴聲明狀(二)附表 (即本件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廖程月霞、廖素雲就前述 遺產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廖程月霞應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廖素雲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廖士銘應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 129 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廖庭毅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等產品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至108 年5 月23日止,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82,623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廖清為於102 年4 月2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詎被告廖庭毅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廖程月霞、 廖素雲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庭毅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廖庭毅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廖程月霞、廖素雲。按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 號、69年度台上字847 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廖庭毅將繼承所 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與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復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 內容,亦有同上見解。故本件被告等人同為被繼承人廖清為 之繼承人,而被告廖庭毅未辦理拋棄繼承,自與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惟被告廖庭毅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被告廖程月霞、廖素雲,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 告廖程月霞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復於102 年7 月5 日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庭毅之子即被告廖士銘,顯係為免 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故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 雲、廖素里就被繼承人廖清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廖程月霞、廖素雲就前述遺產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 產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程月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 6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廖素雲應將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廖士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 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庭毅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 惟其未依約還款,迄至108 年5 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282,623 元及其利息迄今未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廖庭 毅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件影本、原告公司催收帳卡 查詢資料及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9 頁);其復主張被告廖庭毅之父廖清為死亡後遺 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人繼承,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被 告等人於102 年6 月10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廖清為所遺之系
爭不動產,即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廖清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由被告廖程月霞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 產由被告廖素雲單獨繼承,並均於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而 被告廖程月霞復將其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被告廖士銘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暨地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 年5 月21日收件之遺產稅 申報書及108 年6 月19日印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2 年 7 月2 日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 109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8 年6 月11日斗地一字第1080004043號函及檢附之102 年度斗地普字第75270 號、第862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 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 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
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 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 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 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 權之拋棄。
㈢、經查,被告等人間固協議由被告廖程月霞及廖素雲分別取得 系爭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 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 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 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 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 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 告等人係為免被告廖庭毅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遭原告追索 ,則被告等人僅需協議被告廖庭毅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 由其餘被告即廖素珍、廖素里亦放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僅使 被告廖程月霞及廖素雲分別繼承,顯見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確實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謂非以 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復查,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之 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 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 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 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基上,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 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本院復考量銀行核發信用卡或貸 與款項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 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 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故
原告對被告廖庭毅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待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廖庭毅拒絕系爭遺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廖庭毅、廖程月霞、廖素珍、廖素雲、廖素 里就被繼承人廖清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 年6 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廖程月霞 、廖素雲就前述遺產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廖程月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廖素雲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廖 士銘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5 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被繼承人廖清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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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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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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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中路│全 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 │ │1-1 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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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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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莿桐鄉農會存款新臺幣284,45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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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刺桐饒平郵局存款新臺幣11,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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