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戴嘉男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駱瑞淇
被 告 曾承蔚
曾堃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前項不動產經變賣後,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後,被代位人曾嘉葦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 曾嘉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曾 嘉葦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 撤回對曾嘉葦之起訴,並於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曾承蔚、曾 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賣後先清償抵押權,仍有餘額,被代位 人曾嘉葦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48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8 頁反面)。經核其為上開訴之 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承蔚、曾堃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曾嘉葦積欠原告48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曾嘉葦已陷 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 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曾嘉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為避免土地、建物細分妨礙 其有效利用及遺產分配不公等情形,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曾承蔚、曾堃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地方法債權憑證、執行 紀錄表、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雲林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查詢本院被繼承人張鈺玲拋棄繼承復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31至39頁、第50頁、第60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曾嘉葦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 ,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曾嘉葦依法得隨 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代位人曾嘉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請 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曾嘉葦行 使其對所繼承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 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二者應為一體,始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 效用,若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 葦共有,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 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因此為使系爭不動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 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 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曾承蔚、曾堃荃及 被代位人曾嘉葦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考量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 嘉葦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 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 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系爭不 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本院另斟酌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 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 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 事,認上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 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代位人曾嘉葦積欠原告如上所述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 ,已於前述。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變賣,於清償 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債權後,被代位人曾嘉葦據其應繼分比例 分得之價金,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以清 償其債權之用,亦符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之目的,自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曾承蔚、曾堃荃及被代位人曾嘉葦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之價金於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 押債權後,剩餘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就 被代位人曾嘉葦所分得價金部分,由原告在其債權範圍內代 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陳惠隆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 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公同共有) │
├──┼──┼─────────────────┤
│ 2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 ○號 │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公同共有) │
├──┼──┼─────────────────┤
│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 地號 │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之比例 │
├──┼──────────┼────────────┤
│ 1 │曾承蔚 │1/3 │
├──┼──────────┼────────────┤
│ 2 │曾堃荃 │1/3 │
├──┼──────────┼────────────┤
│ 3 │曾嘉葦 │1/3 │
└──┴──────────┴────────────┘
附表三
┌──┬──────────┬────────────┐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曾承蔚 │1/3 │
├──┼──────────┼────────────┤
│ 2 │曾堃荃 │1/3 │
├──┼──────────┼────────────┤
│ 3 │曾嘉葦 │1/3(由原告負擔)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