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再簡字,108年度,1號
TLEV,108,六再簡,1,2019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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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陳佳任 


再審被告  何景堯(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景謨(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景瑜(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觀(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柔(即何智勇之繼承人,陳水衽之承受訴訟人)

      何張秋霞

      何俊德 



      何俊生 

      何美純 
      何冠緯即何保霖(即何保弘之繼承人)

      何玉玲(即何保弘之繼承人)




      蔡玲敏(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蔡健宏(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蔡健詳(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蘇天枝(即何金魚之繼承人)

      劉美文(即何金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辛○○、癸○○、壬○○、己○○、丁○○應就被 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何保霖及被代位人甲○○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再審被告寅○○、卯○○、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再審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人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再審被告辛○○、癸○○、壬○○、己○○、丁○○、庚○ ○○、丙○○、乙○○、戊○○何冠緯、寅○○、卯○○ 、辰○○、巳○○、丑○○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何 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收受確定 判決,因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子○○等人應就何智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紀,故原告需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子 ○○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始能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請領子○○之最新戶籍謄本後 ,始知其已於107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於知悉子○○死亡 後,隨即108 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本院收文章



),自屬知悉有再審之理由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故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若其共有 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應停止訴訟,並以其全體繼承人承 受訴訟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方得續行訴訟;如非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仍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 ,並對之為判決,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如已確定, 即有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固列原公同共有人子○○為被 告,然子○○已於107 年8 月30日死亡,然原確定判決未注 意及此,仍以子○○為被告,並對之為判決,則原判決即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原告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為 有理由,即可採信,並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另為判決。二、其餘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論其性質,形式上為新訴訟程序,而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就已經終結確定之訴再為裁判, 故原確定判決已進行之訴訟程序,除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效 外,其餘之訴訟程序,仍為有效,應為說明。
㈡、本件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被告為何智勇庚○○○丙○○、乙○○、戊○○何冠緯何保弘蔡陸輝、寅○ ○、卯○○、辰○○、何金魚,並具狀追加被告甲○○(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62 頁),而何智勇於民國100 年8 月 10日死亡、何保弘於96年1 月3 日死亡、蔡陸輝於99年7 月 9 日死亡、何金魚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而具狀追加何智勇 之繼承人子○○、辛○○、癸○○、壬○○、己○○、丁○ ○、何保弘之繼承人林銘洹何家榮何佳欣、何金魚之繼 承人巳○○、丑○○為被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6 頁), 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被告何智勇何保弘蔡陸輝、 何金魚之訴訟,且因何保弘之繼承人林銘洹何家榮、何佳 欣業已拋棄繼承,當庭撤回被告林銘洹何家榮何佳欣之 訴訟(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2 頁),核其撤回、追加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無違,自得准許。㈢、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如該 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該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共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 頁);復具狀 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請鈞院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何智勇何保弘蔡陸輝、何金魚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鍼所遺留如該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6 頁)。 嗣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子○○、辛○○、癸○ ○、壬○○、己○○、丁○○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林銘洹何家榮何佳欣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寅○○、卯○○、 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人 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復又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將 上開⒉變更為「被告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 告何保霖、甲○○之應繼分比變更為1/10。」(見原確定判 決卷第292 頁背面)。則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又子○○死亡後辛○○、 癸○○、壬○○、己○○、丁○○等人為其繼承人,而彼等 亦為何智勇之繼承人,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 聲明彼等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再審起訴狀聲明:「被告辛○ ○、癸○○、壬○○、己○○、丁○○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 無須先聲明辦理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繼承登記之必要,合先敘明。
㈣、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
㈠、再審原告係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其對再審原告負有新 台幣(下同)66,049元債務,再審被告等係親屬,彼等於94 年8 月2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83條、第1140條及1141條前 段分別同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 條著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甲○○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再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聲明:⒈再審被告辛○○、癸○○、壬○○、己○○、丁○ ○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⒉再審被告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 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⒊再審被告寅○○、卯○○、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⒋再 審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人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⒌再審被告就被繼承 人何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再審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8 月 17日桃院興執91年執五字第19659 號函、申請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何鍼繼承系統表、何智勇繼承系統表 、何保弘繼承系統、蔡陸輝繼承系統表、何輝助繼承系統表 、何金魚繼承系統表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 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11月7 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88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 年7 月11日29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253306 函在卷可 參,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7 日斗地一字第 1070001134號函覆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斗地普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並有本院96年繼字第 141 號、152 號卷宗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子○○於107 年8 月30日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死亡,再 審被告辛○○、癸○○、壬○○、己○○、丁○○等人為其 繼承人,故再審原告聲明彼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 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再審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依再 審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甲○○之債 權人地位,代位再審被告甲○○向其餘再審被告子○○、辛 ○○、癸○○、壬○○、己○○、丁○○、庚○○○、丙○ ○、乙○○、戊○○、何冠緯、寅○○、卯○○、辰○○、 巳○○、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甲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甲○○部 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在本訴訟中甲○○應稱被 代位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智勇於100 年8 月10 日死亡後,由子○○、辛○○、癸○○、壬○○、己○○、 丁○○等人繼承;子○○於107 年8 月30日死亡後,由再審 被告辛○○、癸○○、壬○○、己○○、丁○○等人繼承; 被繼承人何保弘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後,因何保弘之繼承人 林銘洹何家榮何佳欣業已拋棄繼承,由被告何保霖、甲 ○○繼承;被繼承人蔡陸輝於99年7 月39日死亡後,由被告 寅○○、卯○○、辰○○繼承;被繼承人何金魚於99年11月 12日死亡,由被告巳○○、丑○○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何鍼繼承系統表、何智勇繼承系統表、何保弘繼承系 統、蔡陸輝繼承系統表、何輝助繼承系統表、何金魚繼承系 統表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及索 引卡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11月7 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88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7 月11 日29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253306 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6 年繼字第141 號、152 號卷宗(以上在原確定判決卷內)、 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未受理子○○拋棄 繼承、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在本案卷內)等在卷可參, 從而,再審原告代位再審被告甲○○請求再審被告辛○○、 癸○○、壬○○、己○○、丁○○應就被繼承人何智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 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何保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寅○○、卯○○、 辰○○應就被繼承人蔡陸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巳○○、丑○○應就被繼承 人何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㈤、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 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本件以原物分割,由被代 位人甲○○及再審被告辛○○、癸○○、壬○○、己○○、 丁○○、庚○○○丙○○、乙○○、戊○○何冠緯、寅 ○○、卯○○、辰○○、巳○○、丑○○等人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 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甲○○及再 審被告辛○○、癸○○、壬○○、己○○、丁○○、庚○○ ○、丙○○、乙○○、戊○○何冠緯、寅○○、卯○○、 辰○○、巳○○、丑○○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
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關於再審被告等 如附表一所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雖於106 年10月25日經被 代位人甲○○之債權人原告聲請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謄 本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非不得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有理由,應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再審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 於行使對被繼承人何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之 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 3 、4 、5 、6 項所示。至於再審原告併列債務人甲○○為 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再審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 擔,始屬公允,至於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為勝訴,然 係因當時子○○死亡為原確定判決所不知,而對之為判決, 自難以歸責於再審被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再審之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 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編│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 │
├─┼─────────────────────┼───────┼────────┤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257.21 │公同共有1/1 │
├─┼─────────────────────┼───────┼────────┤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632.79 │公同共有324/3488│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辛○○ │150 分之6 │150分之6 │
├──┼───────┼──────┼────────┤
│ 2 │癸○○ │150 分之6 │150分之6 │
├──┼───────┼──────┼────────┤
│ 3 │壬○○ │150 分之6 │150分之6 │
├──┼───────┼──────┼────────┤
│ 4 │己○○ │150 分之6 │150分之6 │
├──┼───────┼──────┼────────┤
│ 5 │丁○○ │150 分之6 │150分之6 │
├──┼───────┼──────┼────────┤
│ 6 │庚○○○ │20分之1 │20分之1 │
├──┼───────┼──────┼────────┤
│ 7 │丙○○ │20分之1 │20分之1 │
├──┼───────┼──────┼────────┤
│ 8 │乙○○ │20分之1 │20分之1 │
├──┼───────┼──────┼────────┤
│ 9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
│10 │何冠緯 │10分之1 │10分之1 │
├──┼───────┼──────┼────────┤
│11 │甲○○ │10分之1 │再審原告負擔10分│
│ │(被代位人) │ │之1 │
├──┼───────┼──────┼────────┤
│12 │寅○○ │15分之1 │15分之1 │
├──┼───────┼──────┼────────┤
│13 │卯○○ │15分之1 │15分之1 │
├──┼───────┼──────┼────────┤
│14 │辰○○ │15分之1 │15分之1 │
├──┼───────┼──────┼────────┤
│15 │巳○○ │10分之1 │10分之1 │
├──┼───────┼──────┼────────┤
│16 │丑○○ │10分之1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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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