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654號
CHEV,108,彰簡,654,20191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曾塘竣(原姓名曾瑋德)

      徐阿款 
      曾維崧 
      曾文秀 
      曾文鈴 
      曾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塘竣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其被繼承人 曾朝祿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被 告曾塘竣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徐阿款取得 ,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106年9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徐阿款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9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8年 彰簡字第153號(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嗣因未補正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遭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另案108年2月18日起訴 時檢具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5日調 取之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應認原告已於107年9月 25日時知悉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然原告遲於108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已逾上開1年除斥 期間,則其撤銷訴權已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徐阿款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