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楊心榆
被 告 林秉宏
彭星頡
白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聲明之訴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本院本庭後,於民國108年 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43,000元,依上說明,原告就 其超過89,000元之請求,仍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 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55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0 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擴張聲明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