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家淵
洪陳月歡
陳秋媛
余龍豪
陳建文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溪湖等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聲請閱卷,參酌本院卷內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登記資料,補正被告許等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請求移除之貨櫃屋係占用和美鎮忠孝段189 地號或同段
190 地號土地?敘明本件係本於「通行權」請求移除該貨櫃
屋,或本於「所有權」請求。
三、敘明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何?是否為經由同段189 地號土
地及同段190 地號土地?
四、敘明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上所載「現有巷道」現況為何?並
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五、提出共有人許溪湖、許再生、許志民、許義發、許家興、許
志忠、許言信、許永承、許正雄、許勝欽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先行確認其等之姓名、住居所有
無變更。
六、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
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