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 訴外人梁恩綺、梁凱菱(下合稱系爭債務人)對於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3分之1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系爭債 務人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6,627元,及其中51,936 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462元(下稱系爭債務)之範圍內,給付原 告如聲明第㈠項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系爭債務人均受僱於被告,按月領取薪資。其中梁凱菱部分 係由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將薪資交 付被告轉交受領,並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生命線協會( 下稱生命線協會)、彰化市公所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 以扣繳所得稅。
㈡系爭債務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經原告聲請本院准於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系爭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生效,未經其聲 明異議。詎被告事後竟否認薪資存在,拒絕將該債權移轉原 告。
㈢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系爭債務人受僱於被告 並按月領取薪資,彰化市公所未將薪資交付被告轉交梁凱菱受 領,梁凱菱僅係偶爾無償為被告服勞務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係在確 認系爭債務人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聲明第㈡項之訴,係在請求被告將前開債權移轉原告,核屬給 付之訴。後者如獲勝訴判決,既可以代用前者,而同時發生確 認薪資債權存在之效果,自難認原告就前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第㈠項之訴不得提 起之。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 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 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 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 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 訟準用之」,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 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 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如第三人對之 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又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 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此有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款、第2款可參。至於第 三人事後不依移轉命令為移轉占有,乃存在於債權人與第三人 間之另一法律關係,非原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所得加以執行。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經原告聲請本 院准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債務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系爭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生效, 未經其聲明異議,惟被告事後否認薪資存在,拒絕將該債權 移轉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存 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 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人均受僱於被告,按月領取薪資,其中梁 凱菱部分係由彰化市公所將薪資交付被告轉交受領,並由生 命線協會、彰化市公所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以扣繳所 得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梁凱菱部分,雖提出形式 上為被告不爭執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然其上記載之扣繳單位為生命線協會、彰化市公所,不 包含被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債務人於106、107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被告曾向其等給付 薪資。至本院送達於被告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雖係由「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梁凱菱」收受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然某人為他人服勞 務,彼此間未必有給付薪資之對價關係,亦不能排除為無償 ,被告既辯稱梁凱菱僅係偶爾無償為被告服勞務而已,而原 告就梁凱菱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既未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可採。梁凱菱之所得已如前述,如其薪資 應由被告給付,衡情不可能由彰化市公所代支,而使負有給 付薪資義務之被告憑空受益,原告聲請向彰化市公所查詢有 無將薪資交付被告轉交梁凱菱受領,核無必要。另原告就梁 恩綺部分,復未據其舉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 而原告聲明第㈡項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