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黃鵬峻
訴訟代理人 吳雅婷
被 告 蔡心瑀
陳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心瑀、陳天祐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心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蔡心 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302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5,000元。嗣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蔡心 瑀應給付原告20萬2,006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核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與被告蔡心瑀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蔡心瑀,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 24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押金5萬元,水、電、天然 氣及管理等費用則均由被告蔡心瑀自行負擔。惟被告蔡心瑀 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僅於108年5月14日 給付1萬元,另請陳天祐給付原告5萬元,故被告蔡心瑀尚積
欠原告租金11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7月-6萬 元=11萬5,000元)、天然氣1,302元及天然氣設備毀損費用 9,900元、804元,扣除押金5萬元後,共積欠原告7萬7,006 元。又被告蔡心瑀曾告知原告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由 被告陳天祐繼續承租,然原告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改由被告陳 天祐承受,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2人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被告蔡心瑀應給付自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 日止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以上合計共17 萬7,006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心瑀、陳天祐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心瑀應給付原告20萬 2,006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心瑀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當時與被告陳天祐是男 女朋友關係,簽約後同住系爭房屋,其後來搬離系爭房屋 ,並於107年12月間告知原告,表示現由被告陳天祐居住 ,原告請其提供被告陳天祐之聯絡方式,之後向被告陳天 祐收取租金,被告陳天祐有簽立切結書,表明接手系爭房 屋,且一切法律責任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天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5日與被告蔡心瑀簽訂系爭租,約定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心瑀,惟被告蔡心瑀自10 7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天然氣帳單、存證信函、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彰天然 氣公司用戶天然氣計量表賠償金通知單等為證,且為被告蔡 心瑀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天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 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蔡心瑀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及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蔡心瑀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得請求租金之對象 ,僅為承租人,應屬至明。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8年6 月24日屆滿,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則原告與被告蔡心瑀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被告蔡心 瑀尚積欠原告租金11萬5,000元、天然氣1,302元及天然氣 設備毀損費用9,900元、804元,扣除押金5萬元後,共積 欠原告7萬7,0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心瑀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蔡心瑀給付7萬7,006元,應 屬有據。至被告蔡心瑀雖辯稱已告知原告其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已搬離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天祐居住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佐,然原告既表示未同意系爭租約改由被告陳天祐 承受,且觀諸切結書僅係被告陳天祐單方所書立,自無從 解免被告蔡心瑀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 租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其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蔡心瑀將系爭房屋提供被 告陳天祐居住使用,且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 告請求被告蔡心瑀應給付原告自租期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 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予原 告,洵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天祐係因被告蔡 心瑀承租並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然於原告與被告蔡心瑀 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其即無合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天祐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蔡心瑀應給付原告17萬7,006元(計算式:7萬7,006元+1 0萬元=17萬7,006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