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514號
CHEV,108,彰簡,51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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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胡山岸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立祥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2,345,000 元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未受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4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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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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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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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月30日 │ 155,000元 │ FA0000000│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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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6日 │ 330,000元 │ FA0000000│107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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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2月10日 │ 310,000元 │ FA0000000│10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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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月10日 │ 310,000元 │ FA0000000│10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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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2月10日 │ 310,000元 │ FA0000000│108年8月26日 │
├──┼───────┼──────┼─────┼───────┤
│ 6 │108年3月10日 │ 310,000元 │ FA0000000│108年8月26日 │
├──┼───────┼──────┼─────┼───────┤
│ 7 │108年4月10日 │ 310,000元 │ FA0000000│108年8月26日 │
├──┼───────┼──────┼─────┼───────┤
│ 8 │108年5月10日 │ 310,000元 │ FA0000000│10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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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祥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