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8年度,861號
CHEV,108,彰小,861,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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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61號
原   告 黃璿宇
訴訟代理人 黃水言
被   告 姚朝翊
      張文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7元,及被告姚朝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被告張文瑒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與 個人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4日向原告佯稱因購物網站作業疏 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匯款59,987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於同日提領轉交其餘集團成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108年度訴字 第117、212、652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姚朝翊自108 年1月24日起,被告張文瑒自108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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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