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璟妏即林素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
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岡救字第17號),如經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