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陳慶雄
被 告 王永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此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廚房排煙管、採光罩、波浪板
占用原告建物,乃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之排煙管等物,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排煙管等物占用部分面積乘
以土地公告現值予以核算;因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排煙管等物之占
用面積,以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核算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
排煙管、採光罩、波浪板等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何,且一併
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包含公告現值等資料),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下同)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