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70號
GSEV,108,岡簡,70,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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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惠雯 
      高義欽 


被   告 陳薛如吟
      薛崇村 
      薛仕偉 
      薛俊炎 
      薛斐方 
      薛涵薇 
      蔡宗祥 

      蔡宗凱 
      蔡麗珊 
      蔡麗琪 

      狄蓮如 
      狄樂民 
      狄樂平 
      黃薛雪華
被 告 兼
前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俊光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甲○○,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 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 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 者而言。查本件參加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主張其為被告辛○○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65號債權憑證為佐(本院卷 二第82至83頁),堪信參加人日盛銀行對於被告辛○○確有 債權存在。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 告辛○○與薛郭足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庚○ ○、壬○○、丑○○、子○○、薛宗祥、薛宗凱、薛麗珊及 薛麗琪、丁○○、丙○○、乙○○、己○○○間就渠等所繼 承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及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 人日盛銀行,然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上開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遭撤 銷,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公同共有狀態,被告辛○○於系 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範圍內為其責任財產,參加人日盛銀行將 因
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辛○○之債權可獲清償 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 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06280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之債務,惟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足見被告辛○○已陷於無資力。查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薛郭足過世後原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詎被 告辛○○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薛郭 足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戊○○○、癸○○、庚○ ○、壬○○、丑○○、子○○、薛宗祥、薛宗凱、薛麗珊及 薛麗琪、丁○○、丙○○、乙○○、己○○○合意,由被告 戊○○○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辛○○則放棄 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辛○○應繼承其 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戊○○○。被告



上開行為使被告辛○○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開始,債權不能滿足,有害原告債權。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前述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辛○○、戊○○○、癸○○、庚○ ○、壬○○、丑○○、子○○、薛宗祥、薛宗凱、薛麗珊及 薛麗琪、丁○○、丙○○、乙○○、己○○○就訴外人薛郭 足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戊○○○應將訴外人薛郭足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1 年5 月19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積欠原告債務,退休後無收入,希望能 分期清償。薛郭足生前即有囑咐系爭不動產要由戊○○○繼 承,因戊○○○很早就在工作,有照顧兄弟姊妹讀書,考量 薛郭足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薛郭足貢獻、家族情感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分割協議,故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無償財產行為,應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聲明及主張:同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辛○○積欠原告債務,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280號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郭 足於101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辛○○等人均為薛郭足之 遺產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渠 等於107 年12月28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8 年9 月5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0558號函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6日高市地 路○○○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2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定有明文。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 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因被告戊○○○身為三姐,對 於其他被告多有提供照顧,且幫助家中經濟甚多,故其母 生前即有交代系爭不動產應給戊○○○繼承,並據此做成 分割協議,由被告戊○○○一人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陳述在卷,核與繼 承系統表所示長幼情形相符,又衡情本件若僅為規避原告 債權實現而為遺產分割,則其餘被告當無均一致同意系爭 不動產全由被告戊○○○一人獨得之理,故應認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可採。準此,足見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物權行為,不全然僅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係高度 人格自由之展現,且有相當親情、貢獻或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等諸多因素之考量,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亦 難認被告間有何詐害詐權之故意。因此,原告之主張,洵 屬無據,殊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8 年1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為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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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