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謝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及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17,000 元,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判決確 定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第24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廠房( 下稱系爭房屋) ,約 定租期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13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 17,000元。惟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支付第1 個月租金,並 於同年3 月14日匯付押金34,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前經原告通知被告催繳,然其 於108 年5 月15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將於同年8 月支付,而後 竟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諾書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2 月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 ,前經原告催繳,經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書立承諾書表明 於同年8月支付,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業已定 相當期限催繳,而被告仍未於其所述108年8月之期限內支 付,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 租約,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108年9月1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欠繳租金日即108年2月15 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共請求102,000元(計算式 :17,000×6=102,000),應屬有據。(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租約已於108年9月15日終止,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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