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307號
GSEV,108,岡簡,307,201911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紘 
訴訟代理人 黃毓仁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因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越,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莊建清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64元(含塗裝及工資22,400元 、零件149,4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確實是我開車,當時我是手機掉了要撿手機 ,只是撿手機過程被原告車輛撞了一下,後來又撞我一下, 我車輛後面都壞掉了,就系爭事故我沒有錯誤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2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871776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復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 片全長57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7 分3秒,檔案時間5秒至8秒,被告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 ,檔案時間16秒,原告車輛緩慢向前行駛,由右上角畫面 即原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到被告車輛已 打左轉方向燈,從左下角畫面即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以看出原告車輛亦在左轉中,畫面時間23秒時起, 被告車輛開始加速駛離原告車輛後方,並朝原告車輛左側 接近,而有超車行為,畫面時間27秒,被告車輛車頭消失 在左下角畫面,但出現在左上角畫面即原告車輛前車頭畫 面,從此可以看出被告車輛距離原告車輛左前車頭甚近, 原告車輛車頭與左側分隔島距離亦近,空隙狹小,被告欲 自原告車輛左側超車切入車道,畫面時間28秒到31秒許, 原告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撞擊,而後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又再追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兩車隨即均停 留現場至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確欲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且未注意系爭車輛 與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分隔島間隔已屬狹小,猶仍執意超 越,始肇致事故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要無可採 。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71,864元(含塗裝及工資22,400元、零件149,464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3月15日,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29,89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4 64÷(4+1)≒29,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用折舊之塗裝及工資22,400元後,共52,29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本院卷第 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