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183號
GSEV,108,岡簡,18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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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珠黃國裕黃葉美香黃國財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2項、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 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 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 由。
二、經查,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黃國裕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顯非基於繼承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黃明賢,足 見除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所載被告外,尚有 其他繼承人。而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調得上開資料後,即於 同年10月3日函請原告閱覽上開資料,並請原告提出記載正 確訴之聲明、附表之起訴狀,並補正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原告僅於108年11 月6日再次提出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被告黃國財1人, 而未載明其他被告並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茲前業已給予原 告充足時間閱覽、抄錄卷宗並提出上揭應補正資料,此觀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狀所附附件及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自明,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一、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
二、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 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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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