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救字,108年度,15號
GSEV,108,岡救,1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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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柯炎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月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徵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 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毋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即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李月梅為損害賠償,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318 號),然因其就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其指陳相對人李月梅所涉誣陷販 毒之侵權行為,因僅屬片面之詞,尚乏其他證據可佐,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789),故經本院以108 年度岡救字第6 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而駁回該案訴訟在案。核諸前開情 事,聲請人之起訴實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又重複起訴,並 就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279 號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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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