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夏經鴻
相 對 人 曾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 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 264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湖內區公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