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第436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8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然被告並 未於108年11月7日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 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6.2公里 處由西往東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慶貿駕駛、屬訴外人莊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6元(含鈑金5,360元、 塗裝8,375元、零件9,6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雄陽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修復 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 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0月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571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 一) 、(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23,366元(含鈑金5,360元、塗裝8,375元、零件9,6 31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6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7 日,已逾耐 用年數,則零件僅餘殘值1,605 元【計算方式:9,631 × ( 5+1) =1,6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用折 舊之板金5,360 元及塗裝8,375 元後,共15,340元,即為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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