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被 告 楊淑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及216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主張,並將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 108 年10月7 日起算計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曾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 號0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5,300 元。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始終未付 任何租金,迄至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搬離前,共已積欠原 告9 個月之租金,總計47,700元(計算式:5,300 元×9 = 47,800元)未付。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租金及利息均無意見,然先 前原告有以電話表示不再收取租金,只要搬走就好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然始終未繳納任何租金及 保證金,迄至搬離前至今仍積欠9 個月房租,共47,700元未 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楊淑君、尤家豪所訂租賃契 約、尤家豪所簽立之欠條支付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 卷第6 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亦到庭表示 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租金及利息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28頁背面),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表示免除上開積欠之 租金云云,惟此部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共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10月7 日(本院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及28頁背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